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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告协会澄清广告法实施疑难问题
来源(广告买卖网)  作者()  阅读()   时间(2015/12/11 10:49:57)


  网际网路广告主五种应知情形明确

  网际网路广告的规范问题,是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另一重点。其中,最受争议的有两点:一是主体身份问题,二是广告法规定的“应知”情形界定问题。

  对此,此次会议均给出明确界定。会议提出,网际网路广告关键要区分不同的广告市场主体,并依据主体身份确定各自的法律责任。

  会议认为,广告法规定,利用网际网路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因此,在网际网路广告领域,各广告主体的认定及其义务也应当以广告法为根据。

  针对广告法新增的“网际网路资讯服务提供者”在网际网路广告活动中的主体身份,中广协表示,一般来说,当网际网路资讯服务提供者只是为他人发送、发布广告的活动提供资讯传输、发布平台时,不是广告发布者。

  但是,中广协有关负责人指出,如果网际网路资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超出了前述功能范围,不只是资讯传输、发布平台,则应当就具体的行为认定其在广告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网际网路资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资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但是,这裡的“应知”应包括哪些情形呢?

  对此,会议明确,“应知”应包括五种情形:(一)广告监管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进行提示告诫或者公示的;(二)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社团组织发出通知书函,且有足够违法证据支援的;(三)消费者投诉特别集中,且有足够违法证据支援的;(四)有证据显示网际网路资讯服务提供者对违法广告进行过编辑处理的;(五)基于现有技术水准,监测搜查手段容易进行识别的。

  是否给付“对价”是认定广告关键

  就广告的定义问题,此次研讨会提出,商业广告虽然包含着一定的商品和服务资讯,但是应当与其他商品和服务资讯相区别。

  会议认为,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广告的目的是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不以推销为目的的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不属于广告。

  其次,在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情形下,广告主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付一定的对价,是判断广告与非广告资讯的关键。

  再次,广告具有公开性,与一般书面要约邀请、要约相区别。在大多数情况下,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但是,不是所有的要约邀请、要约都是广告。

  最后,广告应当与商品标签、说明书相区别。

  本次研讨会的举行,为不少新广告法的执行和解释提供了理论依据,对广告市场执行的建立起到了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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