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或者未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九、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者产品,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十、对《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对《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注册并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注册建造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十三、对《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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