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来看,《办法》定义下的互联网广告范围远远超出了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认知。根据规定,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从字面理解,这是一个非常广泛的定义,涉及到整个互联网行业。根据这个定义,推销商品或服务的电子邮件、付费搜索均为广告;此外,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和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的商业广告也被纳入互联网广告监管范围。质言之,凡是以通过互联网媒介直接或间接推销商品和服务的都可能属于互联网广告。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办法》还明确了一个误区,即付费搜索广告不再限于传统的通用搜索引擎广告,还包括电子商务平台中垂直搜索的付费搜索广告。例如,消费者日常生活中接触到的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的“掌柜热卖”、“HOT”、“商品精选”等都将被纳入付费搜索广告的范围。而对于搜索引擎的概念,除了我们常见的网页搜索引擎外,还有行业垂直搜索引擎。通用网页搜索引擎即百度搜索、谷歌搜索、搜狗搜索、360搜索等各大搜索引擎网站;行业垂直搜索引擎是应用于某一个行业或专业的搜索引擎,是搜索引擎的延伸和应用细分化,例如针对网上购物领域的购物搜索引擎,设立在网络交易平台内部的购物搜索引擎,以及设立在信息交流平台内部的检索系统等。
三、《办法》里面藏了哪些“心机”?
《办法》是在《广告法》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化,对互联网广告活动方方面面的规则进行了明确,也积极回应了互联网广告行业在发展和创新中出现的诸多问题。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终于有了“紧箍咒”
对经营主体设定责任义务是强化行业管理行之有效的方法,《办法》对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义务做了明确规定。首先强化了广告主的第一责任,《办法》要求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可以通过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但在修改自己的广告内容时,应该履行通知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义务。其次,细化了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的义务。《办法》要求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此外,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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